(2017)豫17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赵军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赵军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白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军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蕾、白晶,被上诉人赵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赵军民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诉讼费用由赵军民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军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赵军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赵军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赵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纺公司立即向赵军民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5元。2、南纺公司向赵军民支付加班工资52992元。3、南纺公司为赵军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承担滞纳金。4、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南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504元(2063元/月×8个月=16504元)。5、南纺公司配合赵军民办理失业保险,以便赵军民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南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纺公司无须按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6]268号仲裁裁决向赵军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军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军民于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赵军民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个小时。赵军民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费。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4日,赵军民以南纺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南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南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另查明,赵军民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63元。庭审中,赵军民提供的考勤表未有南纺公司签章。还查明,2016年8月1日,赵军民与南纺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6]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纺公司支付赵军民经济补偿金16504元(2063元/月×8月);2、南纺公司协助赵军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3、驳回赵军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赵军民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赵军民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4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查明赵军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3元,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南纺公司向赵军民支付经济补偿16504元(2063元/月×8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军民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已为赵军民缴纳失业保险费,赵军民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赵军民请求南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南纺公司应配合赵军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赵军民于2015年9月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不再到南纺公司上班,已解除与南纺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再请求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军民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赵军民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签章,故其请求的加班工资因缺乏相应证据,无法得到支持。至于赵军民主张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37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赵军民经济补偿16504元(2063元/月×8个月)。二、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被告)赵军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南纺公司上诉称赵军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赵军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南纺公司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责令改正,有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为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赵军民虽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南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赵军民的权益,赵军民解除合同后,南纺公司应向赵军民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判令南纺公司支付赵军民经济补偿金正确。赵军民与南纺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南纺公司应协助赵军民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故南纺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