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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隆元、陈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元,陈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隆元,绰号“猴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文轩,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远鹏,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隆元、陈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隆元、陈龙及辩护人罗文轩、凌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1时许,南康区森林消防执法队员因拆违与凤岗镇某村村民发生冲突后,撤至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大楼。因冲突过程中有村民受伤,某村部分村民聚集在村委会附近讨要说法,但村民的要求未得到及时答复致使村民们情绪激动,从而打砸、掀翻执法车辆。被告人陈隆元、陈龙伙同陈亨权、陈宣芳、陈志平、陈小民、陈隆陶(均已判刑)及陈某2、陈某3、陈某4(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将停放在村委会周边的一辆依维柯牌轻型客车、一辆红色江铃全顺汽车、一辆橘红色江铃全顺汽车、一辆橘黄色的江铃全顺汽车及一辆红色庆铃皮卡车等共计五辆执法车掀翻,并将车玻璃等车身附属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陈隆元参与打砸一辆及掀推四辆执法车;陈龙参与掀推三辆执法车。经鉴定,江铃全顺客车维修费用为9090元,红色庆铃皮卡车维修费用为11255元,依维柯牌客车维修费用为14475元,橘黄色江铃全顺车维修费用为5780元,红色江铃全顺汽车维修费用为6505元,合计4710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隆元、陈龙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陈隆元、陈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隆元辩解称,他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罗文轩、凌远鹏提出,被告人陈隆元在他人教唆下实施犯罪行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陈隆元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1时许,南康区森林消防执法队员因拆违与凤岗镇某村村民发生冲突后,撤至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大楼;因冲突过程中有村民受伤,某村部分村民聚集在村委会附近讨要说法,但村民的要求未得到及时答复致使村民们情绪激动,从而打砸、掀翻执法车辆。被告人陈隆元、陈龙伙同陈亨权、陈宣芳、陈志平、陈小民、陈隆陶(均已判刑)及陈某2、陈某3、陈某4(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将停放在村委会周边的一辆依维柯牌轻型客车、一辆红色江铃全顺汽车、一辆橘红色江铃全顺汽车、一辆橘黄色的江铃全顺汽车及一辆红色庆铃皮卡车等共计五辆执法车掀翻,并将车玻璃等车身附属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陈隆元参与打砸一辆及掀推四辆执法车;陈龙参与掀推三辆执法车。经鉴定,江铃全顺客车维修费用为9090元,红色庆铃皮卡车维修费用为11255元,依维柯牌客车维修费用为14475元,橘黄色江铃全顺车维修费用为5780元,红色江铃全顺汽车维修费用为6505元,合计47105元。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隆元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隆元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寄押在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龙于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寄押在广东省南雄市看守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隆元、陈龙积极自愿补偿被害单位南康区森林消防大队车辆损坏及人员伤害费用40800元,取得被害单位南康区森林消防大队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出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赣州市南康区(2016)赣070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证言;被告人陈隆元、陈龙及同案人陈亨权、陈宣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元、陈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471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在执行公务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陈隆元及辩护人罗文轩、凌远鹏辩解辩护称,被告人陈隆元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隆元系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归案,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被告人陈隆元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隆元属于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本案系群众自发组织的群体性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属于群体性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造成多辆执法车辆毁坏,社会影响较大,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隆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先行羁押10日已折抵);二、被告人陈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黎莉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郭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朋被告人陈隆元案号(2017)赣0703刑初32号基准刑量刑起点24个月刑罚增加量合计24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15%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20%自愿认罪-10%累犯退赔退赃前科其他被害人过错-5%合计-50%备注宣告刑基准刑24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后为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50%后为12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12个月(即一年)。被告人陈龙案号(2017)赣0703刑初32号基准刑量刑起点21个月刑罚增加量合计21个月备注优先适用的情节未成年犯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未遂主犯中作用较小的从犯中止其他合计备注其他量刑情节自首赔偿损失-15%立功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20%自愿认罪-10%累犯退赔退赃前科其他被害人过错-5%合计-50%备注宣告刑基准刑21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后为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50%后为10.5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10个月(即十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