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宁子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宁子龙,周秀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行再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明珠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101-4。法定代表人:郭明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柯贤良,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子龙,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周秀银,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范旭华,男,个体工商户,系周秀银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宁子龙诉原审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宁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监一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并发回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2月1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武穴房管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房管局副局长柯贤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宁子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杨先雷,第三人周秀银的委托代理人范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3年,武穴市人民法院受理宁子龙申请执行(2003)武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案,该案被执行人武穴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戴焕权均未依法履行义务。根据武穴市贸易局与宁子龙达成的协议,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将广济商城西半部临街工程二楼面积为201.624㎡的房屋确权给宁子龙,冲减武穴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交给武穴市贸易局的70万元工程抵押金,用以偿还该公司债务。2004年3月1日,武穴房管局根据武穴市人民法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通知,将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正街广济商城C区二楼201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宁子龙,并向其颁发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2××51号房产证)。2006年8月15日,案外人钟晓林针对房屋确权登记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06年10月10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宁子龙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2007年5月10日,市房产局依据武穴市人民法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在《黄冈日报》上公告注销该局于2004年3月1日向宁子龙颁发的12××51号房产证。200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7)黄执复字第11号指令函,限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指令函七日内自行撤销该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2009年1月9日,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该指令函作出(2003)武法诉执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广济商城项目部经理钟晓林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周秀银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本案讼争房屋以贰拾伍万元价格卖给周秀银。2007年1月24日,周秀银向武穴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武穴房管局注销12××51号房产证公告期限未届满,为达到武穴房管局先受理办证申请的目的,周秀银向武穴房管局书面承诺:武穴房管局先受理其办证申请,待注销公告期限届满后再领取房产证;在注销公告期限内,司法机关如有新的裁决则按照新的裁决办理。次日,武穴房管局受理了周秀银的房屋登记申请。2007年11月9日,武穴房管局注销12××51号房产证公告期限届满。2007年11月20日,武穴房管局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秀银,并向其颁发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23××69号房产证)。2011年4月13日,宁子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武穴房管局向周秀银颁发23××69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武穴房管局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自公告注销之日起到恢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年按七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宁子龙与武穴房管局2007年11月20日所作出注销房屋登记行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宁子龙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武穴房管局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周秀银颁发房产证时,需提供讼争房屋的原始权利证书以证明房屋的来源清楚合法。本案中,武穴房管局未查明房屋来源即为周秀银办理房屋登记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3、武穴房管局于2003年4月29日、2003年6月16日、2003年9月16日向钟晓林颁发的三份房屋权属证明书均载明房屋位于广济商城A区(北栋)、B区(南栋)二至七层,而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广济商城C区。且A区、B区房屋有七层,而C区只有三层。故武穴房管局认为三份权属证明书所登记的房屋包括讼争房屋,可以作为讼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理由不成立;4、武穴房管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2004年6月10日钟晓林与周秀银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005年2月5日钟晓林向武穴房管局出具的“……购房款已交清,请办理房产证为谢”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武穴市人民法院(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仅撤销向宁子龙颁发12××51号房屋证所依据的(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并未要求武穴房管局协助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给周秀银。武穴房管局认为该局向周秀银所作颁证行为是根据武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而作出的司法协助行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5、本案中,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所作出的(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虽然撤销了其法院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但并未向武穴房管局送达,武穴房管局在未调查宁子龙已对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亦未书面告知宁子龙原办理的12××51号房产证被决定注销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注销12××51号房产证决定并发出公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武穴房管局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武穴房管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权利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履行审核职责后才能作出是否确权登记。根据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基本原则,对宁子龙要求判决武穴房管局恢复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不予支持;6、武穴房管局在2007年5月10日《黄冈日报》上公告注销12××51号房产证。在没有确认武穴房管局作出的注销公告行为违法之前,宁子龙要求武穴房管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宁子龙要求武穴房管局自公告注销其所有权证之日起至恢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每年按七万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周秀银颁发的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正街广济商城C区二楼201号房屋所有权重新作出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宁子龙其他诉讼请求。武穴房管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武穴房管局上诉称,1、原审重审遗漏查明涉案房屋已初始登记给钟晓林;2、注销宁子龙房屋权属证书合法;3、为周秀银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4、我局已无不动产登记职能,原审重审作出我局重新进行权属登记错误。故请求撤销重审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宁子龙的诉讼请求。宁子龙答辩称,武穴房管局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初始登记中包括本案讼争房屋,且房屋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过户给周秀银错误,虽然现在房产土地是一个登记中心,但本案是要审理07年的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登记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武穴房管局的上诉,维持原审重审判决。周秀银答辩意见与武穴房管局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武穴房管局是否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的问题;2、关于武穴房管局注销宁子龙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武穴房管局是否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的问题。武穴房管局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周秀银颁发房产证时,需对讼争房屋的原始权利证书以及证明该房屋的来源是否清楚合法予以审查。本案中,武穴房管局于2003年4月29日、2003年6月16日、2003年9月16日向钟晓林颁发的三份房屋权属证明书均载明房屋位于广济商城A区(北栋)、B区(南栋)二至七层,而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广济商城C区,且A区、B区房屋有七层,而C区只有三层,并未注明包含在三份权属证明书中,故武穴房管局认为三份权属证明书所登记的房屋包括讼争房屋,可以作为讼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武穴房管局注销宁子龙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1、申报不实;2、涂改房屋权属证书;3、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4、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书面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权属证书作废。”本案中,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所作出的(2003)武涉执字第359-5号民事裁定虽然撤销了该院2003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武涉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但并未向武穴房管局送达,武穴房管局在未调查宁子龙已对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亦未书面告知宁子龙原办理的12××51号房产证被决定注销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注销12××51号房产证决定并发出公告,将有争议的房产转移登记给周秀银,在办理程序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重审认定武穴房管局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撤销武穴房管局于2007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周秀银颁发的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穴房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