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光祥与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祥,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光祥,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光祥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祥申请再审称:涉案木工工程确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与刘改平经过决算,仍欠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不论被申请人是将工程转包给刘改平,还是安排刘改平为项目经理实施具体工作,被申请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3.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光祥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刘改平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刘改平欠其木工工资款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均系案外人与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刘改平受被申请人委托与其签订合同,并代表被申请人向其出具欠条。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