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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邹景凤与唐维荣、伍小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景凤,唐维荣,伍小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景凤,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荣,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小勤,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邹景凤因与被上诉人唐维荣、伍小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被上诉人唐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景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202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依法对唐维荣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唐维荣与伍小勤系婚外恋关系。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唐维荣2016年5月11日向伍小勤转款5五万元系赠与性质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依法对唐维荣的询问笔录属报道性书证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唐维荣口头辩称:本案所涉5万元系伍小勤借款,且伍小勤已于2016年7月14日全数归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小勤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5万元已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景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唐维荣将夫妻共有财产现金50000元赠与被告伍小勤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伍小勤返还被告唐维荣赠与的50000元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景凤与被告唐维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维荣与被告伍小勤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1日,被告唐维荣将5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给被告伍小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维荣汇款50000元给伍小勤,该款的性质到底系借款、货款、赠与行为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赠与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维荣、伍小勤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邹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邹景凤负担。二审中,伍小勤提交:201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伍小勤通过银行转账给唐维荣5万元。唐维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邹景凤质证认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唐维荣提交:1.伍小勤2016年5月12日出具借唐维荣5万元的借条一张。2.唐维荣2016年5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3.《说明》一份。4.伍小勤2016年7月14日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伍小勤于2016年5月12日向唐维荣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7月14日归还。邹景凤质证认为:“借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交易清单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唐维荣个人陈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邹景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维荣、伍小勤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唐维荣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从该银行6228414110834014514账户向伍小勤6228484118057594778账户转账50000元,伍小勤中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从6228484118057594778账户转账50000元到唐维荣6228414110834014514账户,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6年5月11日,唐维荣将5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给伍小勤。伍小勤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唐维荣,唐维荣承认其已经收到该款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唐维荣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伍小勤50000元,事后伍小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50000元给唐维荣,有银行转账凭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邹景凤主张该50000元系赠与款并诉请伍小勤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邹景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邹景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