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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先美与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美,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美,女。委托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毛家坊40号。法定代表人许斌甲,局长。上诉人李先美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鄂10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先美和丈夫李大选与天宇肉业有限公司签订生猪屠宰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8月15日-2009年8月14日),因2007年1月28日该公司与荆州市博欣商贸有限公司合并为“荆州市天玺食品公司”而提前终止,李先美要求对因承包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李先美赴京上访,并于2016年3月3日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散发上访材料,当地民警对其进行劝阻,告知其该区域属于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场所,不是信访接待部门所在地,不得从事上访活动并滞留,但李先美不听劝阻,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后被送往马家楼,根据安保要求统一遣返,李先美于2016年3月4日被送回交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当日即对李先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先美对2016年3月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同时亦对李先美居住辖区的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3月4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对李先美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到北京市进行非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湖北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向李先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出了沙分公(中)行决字(201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达李先美。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9日,该决定由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完毕。李先美认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的该行政处罚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李先美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崇文派出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沙分公(崇)自行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先美警告,执行方式和期限为口头警告。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李先美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为李先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李先美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集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2015年3月5日,李先美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治安警告,李先美却仍到非访场所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李先美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在李先美受到训诫后,综合其以前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李先美进行了询问、相关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送交执行,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因此,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湖北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李先美的非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先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先美承担。上诉人李先美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非访行为。上诉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湖北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中描述的任何一项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二、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移送管辖、强调的是“移送”,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管辖或管辖的力度不够自行进行管辖。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移交案件。因此,被上诉人并无此案管辖权。三、训诫书如果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则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法;如果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被上诉人则不能重复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分公(中)行决字(201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为上诉人李先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本案中,对李先美非法上访的行为,不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移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管辖,而是中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处��。上诉人李先美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李先美诉称沙市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属于“一事再罚”的理由不成立。李先美曾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于2015年3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治安警告,2016年3月3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访。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先美的训诫书、相关证明材料、李先美的询问笔录、中山街办维稳办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先美应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依法依规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而不应不听劝阻,在敏感时间、重点敏感地区信访、滞留。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李先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湖北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先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德胜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