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兆连与常熟市滨江铸造厂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连,常熟市滨江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62号申请执行人陈兆连,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李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殷喜龙。陈兆连与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5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二项: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陈兆连工资381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已歇业,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其他资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之中,处置后可依法受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52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