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277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刘洋,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洋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孙凤军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执行员 周和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