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000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向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车某某及赵某某三人在文峰镇“金海名苑”附近王某某租住的房间饮酒。酒后,三人商量去县城的“古莱坞”玩。22时4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和赵某某沿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西县中药材物流园区十字处时,与同向停在路中等待信号灯的由梁永霞驾驶的无号牌“猎豹牌CAF6460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的王某某和赵某某甩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和赵某某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检验:从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2.5mg/100ml。被告人车某某属醉酒驾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两次住院。2017年4月11日诊断,王某某右股骨骨折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赵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由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车,仍乘坐,其存在相应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08703.80元,由被告人车某某赔偿166963元,其余由王某某自行负担。以上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其勇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