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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69年3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锦州市凌河区。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张文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江西街市场,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玫瑰红色苹果6S手机盗走。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锦州市古塔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手机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之前有多次同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