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0年3月6日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0时15分左右,被告人何俊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建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港路与建军路交叉口东侧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俊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毫克。被告人何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俊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刑期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