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窦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772号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8********,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窦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