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福华与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华,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号原告:陈福华,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蒙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邵体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原告陈福华与被告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被告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7年3月8日借款30000元;经原告介绍被告于1997年3月7日向贺维利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于被告无力清偿上述借款,2000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开发的畜禽贸易公司宿舍楼按市场价抵付上述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集资所购房为宿蒙路192号院内宿舍第四层东单元东头一套,面积95平方,每平方单价为500元,合计47500元。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并特别注明,如原告因其他原因住不上该房产,由被告负法律责任,购房款由甲方退还,利息照付。2005年3月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一切法律手续,三方所有借款还款收据作废,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相互纠缠。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借据的原件收回。但因涉案房产被查封等多种原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突然在原告的大门上张贴“通知”,要求退还原告借款,让原告把房子返还给被告。被告因拖欠原告等人的借款不能偿还,自愿以其所开发的房产以市场价作价抵偿,双方因此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被告答辩:1、虚假诉讼,签协议时涉案房屋已建好,不存在借款建房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经偿还2.9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1997年3月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贺维利借款1万元;同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相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偿还贺维利借款2000元。200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将被告公司宿舍楼四层东头住房一套折抵借款。同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集资购买被告公司位于宿蒙路192号院内宿舍楼一幢四层东单元东室,面积95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合计47500元;交房时间为2000年6月1日等其他事项。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提供合法的购房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贴“通知”,要求返还原告借款,限期原告搬出涉案房屋。为此,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以涉案房屋折价抵偿原告债务,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经本院审查确认,该协议中的约定条款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因未办理物权的转移手续,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被告不履行以物抵债,原告不得要求其履行,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福华与被告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陈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福华与被告宿州市畜禽贸易公司各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董靖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