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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罪犯何俊松受贿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俊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588号罪犯何俊松,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何俊松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俊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财产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俊松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祥健、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潘淑芳,罪犯何俊松、证人王四春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俊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俊松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俊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在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交款单据、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俊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俊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