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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志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王志军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302.6mg/100ml)后驾驶×××号小轿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千宇国际KTV门前倒车时,其所驾车辆尾部与后方停放的×××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302.6mg/100ml)后驾驶×××号小轿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千宇国际KTV门前倒车时,其所驾车辆尾部与后方停放的×××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皇甫玉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3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被告人王志军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