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福茂、梁鑫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茂,梁鑫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林福茂,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执行人:梁鑫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申请执行人林福茂与被执行人梁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闽0824民初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货款27432.7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梁鑫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届期后,被执行人梁鑫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鑫源纳入失信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鑫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鑫源所有的闽F×××××车辆,该车去向不明,暂无法实际扣押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闽0824执1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举报或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刘佩福审判员 林德生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文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