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凤芹、位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芹,位从,位闯,位丽,位策,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琴),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位从,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闯,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位丽,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策,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上诉人李凤芹等5人因与被上诉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深州市人民法院(2012)深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且双方均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在2006年郭涛处分位宗献房产时,位宗献及其子女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李凤芹等5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凤芹、位从、位闯、位丽、位策的起诉。对上述判决李凤芹等5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1行初12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认定2006年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房产被过户登记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2年才知道房产被过户登记。涉案房产的民事诉讼已经作出(2012)深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和(2015)衡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五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五上诉人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可以证实,五上诉人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位宗献名下房产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