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德勤与梁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勤,梁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401号原告:赵德勤,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梁福亮,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勤诉被告梁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赵德勤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勤的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梁福亮、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鉴定意见确定后,另行追加。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福亮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229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9560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7759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4时,被告梁福亮驾驶的鲁AXXX**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赵德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德勤受伤及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XXX**牌车辆其相关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处投保。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福亮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事实没有认定,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明显不当。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求数额过高,对于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00分许,梁福亮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花园路十字路口北500多米处临时停车,车上乘车人打开右后车门时,适遇赵德勤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德勤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梁福亮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赵德勤无违法行为。梁福亮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开关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梁福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德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德勤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骶髂关节炎,在该院急诊室观察治疗3天后住院治疗26天,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2635.59元,其中被告梁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支付120急救费140元,庭审中被告梁福亮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赵德勤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梁福亮驾驶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双方争议焦点:1、对于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德勤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系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22935.17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实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22635.59元,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99.58元。被告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99.58元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为由拒绝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留观及住院共29天,要求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仅26天,应按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29560元,原告提交居住证、照片1宗、用工协议1份、济南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其中照片及居住证拟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居住小区内设立居民服务点(修鞋、修换拉链、各类小维修等),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59616元赔偿其误工费。用工协议、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在济南安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事看大门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公司扣发工资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用工协议未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原告代理人答辩,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一直从事两份工作,误工费应当相加。5、护理费10680元,原告提交赵洪海、耿瑞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依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间,以每天每名护理人员护理费12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住院29天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仅记载住院26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6、营养费3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交部分购物发票。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7、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8、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对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交证据,要求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以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对维修费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9、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同意赔偿交通费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可。本院认为,1、原告赵德勤与被告梁福亮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梁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天平枣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福亮赔偿。2、对于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90.58元及9.00元,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用工协议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伤后误工四个月,扣发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因受伤致居民服务点的收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梁福亮理应赔偿。6、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误工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护理费10680元(120元/天×29天×2人+120元/天×31天×1人)。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交通费4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医疗费11135.59元(22635.59元-10000元-1500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德勤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以上一至七项共计48115.59元,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被告梁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勤鉴定费2500元。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梁福亮垫付医疗费1640元。十、驳回原告赵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梁福亮承担1106元,原告赵德勤承担63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梁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人民陪审员 孙宗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