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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陶某二,王某某,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034号原告:陶某某,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陶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陶某二,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御景湾小区4幢。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某某、陶某、陶某二与被告王某某、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货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陶某、陶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阳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陶某、陶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叶某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10582元,其中判决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旭阳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07时03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旭阳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市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路交口右转弯时,从后面撞上骑自行车的叶某(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致叶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叶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王某某、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王某某、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承认陶某某、陶某、陶某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陶某某、陶某、陶某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叶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的证明、社居委的居住证明、叶某的工作牌等,足以证明叶某自2014年起居住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叶某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于2016年12月25日火化,前后经历38天,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原告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叶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0000元。陶某某于1955年出生,农村居民,虽患有高血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5689元,先由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585689元由国元保险瑶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陶某、陶某二各项损失695689元;二、驳回原告陶某某、陶某、陶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3元,由原告陶某某、陶某和陶某二负担850元,被告王某某、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33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瑶海支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