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执保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与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101执保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法定代表人:陈战友,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孙尚庆.男,汉族,该段工作人员。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被执行人: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韦宝中,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沈阳铁路局长春房产段与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冻结了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市西安大路支行存款人民币七万元,现因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执行人金三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七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国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夫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