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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孝忠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忠,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81号原告:吴孝忠,男,汉族,住××省××县。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廖林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吴孝忠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下称林兴复膜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和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忠、被告林兴复膜厂法定代表人廖林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00元并按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逾期赔偿金共3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事实和理由:他于2014年3月8日受聘在被告处从事印刷业务,约定月工资4300元。2014年8月2日14时左右,他在工作中被印刷机砸断右手掌,经×××××××××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他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8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评定他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确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5年12月14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他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出院后,被告一直未根据他的伤势情况给他安排适当工作,并从2015年1月起停发他的工资,单方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他于2015年7月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他不服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工伤认定费408元、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4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8897.7元,共计98725.7元。但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争议应先经过仲裁裁决,对他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审理。该案在劳动仲裁中,他考虑到自己的伤势并未痊愈,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潮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对前述请求作出裁决。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他虽明确接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两级法院均以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为由对之未作判决。为此,他针对前述请求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向潮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争议的仲裁时效中断。现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吴孝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汕潮南劳人仲案字【201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据以证明其向法院请求的三项诉求,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4.×××××××卫生院放射科报告书复印件、×××××××医院DR检查报告单、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林兴复膜厂辩称:一、原告再次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赔偿三项诉求共150500元,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和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各国和各地区的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禁止当事人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请求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三、原诉中一审判决存在着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情况。四、原告与其厂之间虽然形成了雇主与雇员关系,但是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与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与其厂之间的关系处于试用期(临时工),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被正式聘用,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在试用期第145天,不宜适应“工伤保险”和“一次性解除合同”计算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三项诉求共150500元证据不足,适应法律不当,属无理诉求,侵犯了其厂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林兴复膜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调取本院(2016)粤0514民初3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据以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汕潮南劳人仲案字【201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残疾人证复印件、×××××××卫生院放射科报告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医院DR检查报告单、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已经处理,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残疾人证虽系复印件,但其在庭后已向本院提交了××省××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当庭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当天终止,此应认为原告于庭审当天即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孝忠于2014年3月8日受聘到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从事印刷业务,每月工资4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印刷机砸断右手掌,当天送往×××××××××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被告于2015年1月发给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处没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2015年1月起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作出任何安排。2015年4月16日,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花去工伤认定费408元。2015年7月8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5年12月14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汕潮南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和汕潮南劳人仲案字[2015]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孝忠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40天,营养期30天,误工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4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6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当庭提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字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工伤认定费408元、工伤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4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8897.7元共98725.7元。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未经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作出(2016)粤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3日,原告就未经仲裁的事项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汕潮南劳人仲案字【201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后已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关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虽包含了本案的三项诉讼请求,但因该三项诉讼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程序而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再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时包含了本案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而被法院驳回。虽然原告自事故发生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但期间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其工资计算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其工资计算25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2014年3月8日入职至2016年6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入职的年限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8600元。原告主张应按四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100%加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0元、经济补偿金8600元,共14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吴孝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141900元。二、驳回原告吴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潮南区司马浦林兴复膜厂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