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好成、黄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好成,黄康,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好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好成、黄康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好成、黄康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海、被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好成、黄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付清拖欠黄好成、黄康80吨水泥款人民币33030元及利息75240元(从199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负担。四、判令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交通费等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在1995年3月与海南省临高县企业贸易公司签订抱才港扩建工程。在扩建港口码头期间,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与黄好成、黄康口头约定,由黄好成、黄康提供水泥建港。黄好成、黄康提供80吨水泥给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建港工地(“茂建抱才工地”)。当时在临高县抱才港建港的工程队只有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黄好成、黄康的司机用汽车(即证人)运水泥到工地,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工地的验收员林水生、陈伦章分别在8张单据上签名。2.林水生、陈伦章是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员工。(1)当地人讲临高话,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工地员工讲广东话,林水生、陈伦章讲广东话,故可以认定两人是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员工。(2)建港工地施工用的水泥,由黄好成、黄康提供的单据有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工地人员签名,但该公司却称没有向黄好成、黄康购买水泥,请问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建港用水泥从何而来。(3)黄好成在2014年11月17日曾到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讨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看到单据上有林水生、陈伦章的签名时,都大声说:“他们俩人也签名啦!”由此可见,该工作人员认识林水生和陈伦章,证明林水生、陈伦章是该公司的员工。黄好成、黄康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调查不彻底。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收据上面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黄好成、黄康向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不当,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三、证人张新光的证词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忽略张新光的证词,做法不公平。四、计至本案二审开庭时,黄好成、黄康认为到茂名开庭,来回四次的交通费、差旅费等10000元应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好成、黄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付清拖欠80吨水泥款人民币33030元及利息75240元(从1995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负担;三、要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黄好成、黄康及其代理人因本案来茂名三次的差旅费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26日,临高县企业贸易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临高县抱才港扩建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承建临高县企业贸易公司抱才港扩建工程,工程包括970米防潮坝、1080米护岸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和材料价格按临高县建委规定或按工地实际进货价列入直接费。黄好成、黄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8份收据显示,黄瑞卿于1995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4日、1996年1月3日,先后八次供应水泥给茂建抱才工地,每次10吨共80吨,除1996年1月3日供应的价格为496元/吨外,其余时间供应的单价均为401元/吨,合计水泥款人民币33030元。涉案的8份收据,其中4份收据的经手人为林水生,另4张收据的经手人为陈伦章,8份收据上均没有加盖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黄好成、黄康主张林水生、陈伦章是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明证实,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茂名市劳动局及茂名市社保局调查林水生、陈伦章工作单位的情况。经向茂名市劳动局、茂名市社保局调查取证,没有证据显示林水生、陈伦章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林水生名字相同有70人,与陈仑章名字相同有4人。黄好成、黄康主张在1996年1月3日后至1998年1月3日期间向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不予认可。黄好成、黄康在庭审中将“被告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变更为“被告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黄好成、黄康及其代理人因本案来茂名三次的差旅费共6000元。再查明:临高县调楼镇调楼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黄瑞卿与王赛芬于1979年6月16日结婚,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黄康、黄孟燕、黄小真、黄王琼、黄孟英。黄瑞卿于2005年5月病故。2015年5月4日,黄孟燕、黄小真、黄王琼、黄孟英、王赛芬出具《自愿放弃权利申请书》,主要内容:因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拖欠黄瑞卿和黄好成水泥款33030元,我们同意放弃权利,该债权债务与我们无关,一切权利由黄康自作主张。在诉讼过程中,黄好成确认8份收据中“黄好成”名字是在收据形成后其本人再添加上去的。黄康确认黄好成与黄瑞卿是兄弟关系,本案债权属于他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好成、黄康、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黄瑞卿是否向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供应了80吨水泥;三、黄好成、黄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黄康是黄瑞卿的儿子,黄瑞卿去世后,其一家人共同出具自愿放弃权利声明,明确放弃权利由黄康主张权利,因此黄康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黄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证实涉案的水泥款属于其父亲黄瑞卿与黄好成所有,故黄好成对涉案债权享有所有权。虽然黄好成的名字是在收据形成之后才添加上去,但该行为没有对他人的权利产生影响,黄康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黄好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黄好成、黄康在起诉时所列明的被告名称为“广东省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被告提交答辩状的名称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一审法院发现后已通知黄好成、黄康,黄好成、黄康已主动提出变更被告的名称。黄好成、黄康变更被告名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为本案被告适格。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黄好成、黄康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黄好成、黄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张收据,其中4张收据的签收人为林水生,另4张收据的签收人为陈伦章,但8份收据上均没有加盖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印章,林水生、陈伦章是否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员工,黄好成、黄康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好成、黄康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好成、黄瑞卿向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供应了水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好成、黄康主张供应了80吨水泥给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好成、黄康请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030元、该款利息及差旅费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8张收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黄好成、黄康交付货物时起计算二年,即本案最后一张收据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至1998年1月3日届满,而黄好成、黄康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好成、黄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抗辩黄好成、黄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好成、黄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元,由原告黄好成、黄康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是否应支付水泥款33030元和利息75240元给黄好成、黄康;二、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应否支付差旅费、交通费共10000元给黄好成、黄康。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是否应支付水泥款33030元和利息75240元给黄好成、黄康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黄好成、黄康提供的8张《收据》没有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涉案货款应由买受人在收货的同时支付给黄好成、黄康。从黄好成、黄康提供的8张《收据》来看,涉案货款的最迟收货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因此,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最迟应在1996年1月3日支付货款给黄好成、黄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在1996年1月3日支付涉案货款给黄好成、黄康。也就是说,黄好成、黄康在1996年1月4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月4日起计算二年,至1998年1月3日届满。现黄好成、黄康在2015年5月27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第三,黄好成、黄康提供了8张《收据》来证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但在上述8张《收据》的“经手人”栏签名的是林水生和陈章伦,而没有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黄好成、黄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水生、陈章伦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黄好成、黄康主张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的证据不足。至于黄好成、黄康向本院申请调查林水生和陈章伦的工作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好成、黄康已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林水生和陈章伦的工作情况。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没有证据显示林水生、陈章伦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黄好成、黄康在二审中再次申请本院对林水生、陈章伦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黄好成、黄康向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一审驳回黄好成、黄康要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水泥款33030元和利息7524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应否支付差旅费、交通费共10000元给黄好成、黄康的问题。黄好成、黄康认为其因本案诉讼前三次来茂名开庭的差旅费6000元,本次来茂名开庭的交通费4000元,合计费用10000元,应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黄好成、黄康起诉时主张三次来茂名的差旅费6000元的问题。由于黄好成、黄康未能提供由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的依据,因此,黄好成、黄康要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黄好成、黄康在二审开庭时增加要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黄好成、黄康增加交通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系黄好成、黄康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黄好成、黄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黄好成、黄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松霞书 记 员 陈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