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孙永堂、高俊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孙永堂,高俊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23号原告:王浩宇,男,2007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法定代理人:杜丽(原告之母),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建(原告祖父),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组。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通化县大安镇司法所科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水洞村。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洪艳,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通化县大安镇司法所所长,住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政府社区。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孙永堂,男,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三区332。被告:高俊鹏,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下四平村*组。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通化县法学会会员,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原告王浩宇与被告孙永堂、高俊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宇法定代理人杜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建、王艳丽、盖洪艳与被告孙永堂、高俊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55亩承包地粮食补贴款4888.47元。其中孙永堂给付3196.65元,高俊鹏给付1691.82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孙永堂担任下四平村八组组长,未经八组集体讨论,孙永堂私自将八组18.2亩机动地划到自己名下11.9亩,划到高俊鹏名下6.3亩。2008年4月,八组召开代表会议,村书记刘汉君参会,会议决定将18.2亩土地分配给高嘉、于天祥、王浩宇、孙畅,每人分得4.55亩。该4.55亩土地自2008年至2016年一直由原告家耕种,这九年的粮食直补款却由二被告领取。孙永堂、高俊鹏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4年起二被告就耕种这些土地,原因是当时种地需向乡里交统筹款,向村里交提留款,还需要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种地的经济效益很低,且极其不稳定,遇上不好的年景甚至无收益,农民不愿种地,可上级还明令不允许弃耕撂荒,作为组干部为了完成村提留、乡统筹和响应上级号召,在没人耕种的情况下,孙永堂只能自己耕种,并让高俊鹏帮种一部分土地。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组里将这部分土地承包给了二被告,承包期为三十年(没有书面合同)。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后,特别是2003年国家免征农业税并开始给农民各种补贴,并逐年增加,这时,人们受利益的驱动,对土地的认识才有所提高,2007年原告因新增人口向组里要地,此时组里已无地可分。因为组里一轮承包预留的机动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已与二被告形成了三十年的承包关系。根据吉林省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据此二被告本不应理会,但二被告在2008年4月出于同情将自己的承包地拿出一部分,分给了原告,并且当时已讲明,地可以由他们种,粮食直补款仍由被告享有。二、八组2008年对土地小调整违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2008年4月土地调整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实施五年有余,该法是对农村承包土地管理的专门法律,其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八组调整土地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分地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八组与原告形成的承包关系无效。三、直补款应由二被告享有。粮食直补款是村委会依据政策发给被告的,不是二被告骗取和伪造的,是二被告实际耕种了这部分土地应得的补贴,也就是说享有直补款是符合国家政策的,怎么是挤占截留?况且土地小调整时已讲明,争议土地可以由原告种,直补款仍由二被告享有,如果没有上述过程,分地时当时原告为什么不要直补款,以至8年后才要,因为当时原告要直补款二被告就不同意出让土地。四、依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轮土地承包二被告获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承包地,况且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不能调整。五、被告保留追回承包地的诉权。经审理查明,下四平村八组人少地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预留了部分机动地,包括争议的18.2亩土地在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孙永堂、高俊鹏竞价承包了该18.2亩土地,孙永堂11.9亩,高俊鹏6.3亩,由于是竞价承包,未确定承包年限,有出价高者可以调整。下四平村八组,人均承包地4.8亩,孙永堂家4口人,包括该11.9亩承包地为31亩,高俊鹏家四口人,包括6.3亩承包地为25.4亩。2008年4月,在原下四平村书记刘汉军的主持下,下四平村八组召开了组民代表会议,二被告亦参加了会议,会议以全体参会人员通过的方式将该18.2亩土地承包给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刘畅四人,每人4.55亩。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刘畅自2008年一直耕种该4.55亩土地至今,但该18.2亩土地自2008年至2016年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孙永堂、高俊鹏领取。孙永堂领取11.9亩粮食直补款共计12786.62元,高俊鹏领取6767.27元。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争议的18.2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机动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由孙永堂、高俊鹏竞价承包,未确定承包年限,有出价高者可以调整,非长期、稳定的承包关系,且孙永堂、高俊鹏除该争议土地外已按家庭人口足额分配到承包地,故该18.2亩土地的性质仍为机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下四平村八组作为争议土地的所有人,于2008年4月召开组民代表大会,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参会组民,以全体通过的方式将该18、2亩机动地承包给原未分配承包地的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孙畅四人,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浩宇、于天祥、高嘉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方。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王浩宇、于天祥、高嘉作为争议土地的承包方,有权主张粮食补贴款。且粮食补贴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国家粮食补贴是对种田农户进行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补贴,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基本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2008年以来争议土地由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实际耕种,粮食直补款亦应由三人享有。孙永堂、高俊鹏领取2008年至2016年争议土地粮食补贴款系侵权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粮食补贴款应当返还给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孙永堂、高俊鹏主张系二人将争议土地流转给王浩宇、于天祥、高嘉,并对粮食直补款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浩宇粮食补贴款3196.65元;二、被告高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王浩宇粮食补贴款1691.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永堂负担16元,由被告高俊鹏负担9元。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境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