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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李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李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1512号原告:杨桂珍,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斌,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芹,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之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淑芹(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吴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9.3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69.37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我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镇XX村XX的房屋,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将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变更至我名下。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将营业执照变更至我名下,均遭无理拖延。2016年11月30日,我再次向被告主张变更证照事宜,遭到被告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突然用右手狠狠戳了我左胸部,致我受伤。我报警后,警察建议到医院检查,我经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合法权益,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其事后无悔过及道歉态度。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0日当天,因为租赁房屋屋顶有雪,我提醒原告注意查看屋顶是否漏水时,我们发生了口角,但我与被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镇XX村XX的房屋用于经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租赁房屋西侧南北走向的街道上,因房屋租赁相关事宜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右手与原告左胸发生接触,后原告双手将被告推开。次日,原告到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诊治,该医院在当天给原告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扼要病情及印象:胸部损伤。”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96.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争吵中用右手戳原告左胸部的事实。对此,被告称光盘中图像不清,无法辨认身份,不认可该光盘的真实性。另,本院依职权从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录像光盘1张,内有录像资料2段,原、被告均认可该录像光盘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病历手册、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胸部损伤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此,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与原告受伤无关。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短信截图、病历手册、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光盘、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右手与原告左胸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胸部损伤,事实清楚。因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均未能理性应对,对原告胸部损伤的结果,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占50%较为适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的责任,客观合理部分,本院应当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确定为(396.37÷2)198.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1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事发次日就医的事实,综合原告病情、就医次数及路程等情形,本院就被告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1次×30元×50%)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胸部损伤,但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桂珍医疗费一百九十八元一角九分、就医交通费十五元,以上合计二百一十三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杨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淑芹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纬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