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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彪,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周彪酒后去到被害人莘某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玉泉工业区创业路119号烧烤店内,向莘某要求住宿被拒绝后,遂砸坏店内两台电脑的显示器(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0元),莘某上前阻止时被殴打,导致头部等部位受伤,身上携带的一部华为手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0元)被损坏,在附近经营118号烧烤店的被害人杨某上前阻止时被周彪踢了腹部一脚。随后,周彪又到在附近经营116-117号烧烤店的被害人李某的店内滋事,将烧烤架和抽烟机推倒在地上摔坏,李某上前阻止时被殴打,导致手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莘某、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彭某1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周彪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彪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彪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