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文慧与林琳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慧,林琳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78号原告:董文慧,女,200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余亚敏(系董文慧母亲),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琳琳,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主要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文慧与被告林琳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慧的法定代理人余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林琳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长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文慧当庭撤回对被告林瑞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59.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30分,被告林琳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从兰花苑小区行驶到火神庙街时与原告董文慧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文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交警队作出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琳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琳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董文慧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2时30分,被告林琳琳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从兰花苑小区行驶到火神庙街时与原告董文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董文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琳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文慧负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董文慧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531.81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其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文慧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林琳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31.81元;2、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0元=80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0天=927.59元;5、车损: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7、评估费: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1-3项共计6431.81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7.5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00元。鉴定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林琳琳承担80%即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文慧各项损失共计8359.4元;二、被告林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文慧鉴定费160元;三、驳回原告董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