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成与被告陈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成,陈菊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76号原告:李万成,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耒阳市人,住耒阳市遥田镇灯塔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954********。S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征,女,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仁,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南阳镇繁云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191962********。原告李万成与被告陈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9750元,共计84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开店做生意时认识了摩托车出租的被告,被告为获取原告信任,以叔叔相称并经常讨好原告。2014年5月,被告以在永兴县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195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75000元,承诺当年9月27日全部偿还,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躲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菊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2016)湘0481民初702号案件材料,证实了被告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以做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李万成75000元,下月27日结账。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成偿还借款750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陈菊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碧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