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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8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