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硕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厂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4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发出(2016)粤01执2409号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1、气体厂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缴交执行款9054269.35元和执行费75179.89元。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根据《包销协议》约定由气体厂公司(甲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除了甲方自留的两层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甲方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上述属于甲方所拥有的物业商业或办公公寓均以每平方米18500元(人民币,下同),车位以每个150000元由乙方包销,总计包销金额约为541597250元。超出包销单价的溢价部分属于乙方所有,低于包销单价的不足部分也由乙方补足。包销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乙方将总包销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止;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以后,所包销物业的支配权和处置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即将广州市海珠区××××号可售总建面积28148.5平方米(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交付润力公司销售。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支付迟延履行金。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称:1、广州中院2016年7月13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财产令》和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均未送达给两公司,程序违法。2、广州中院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直接冻结广昊公司的银行账户错误,给其造成巨额损失。3、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书》并无生效法律依据。《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履行的有关内容超出和违背了(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现阶段涉案物业并未建成,具体的包销物业是哪些并未确定,并未确权也未领取预售证,广州中院直接明确将海珠区××××号可售总建筑面积2814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车位交付给润力公司销售是错误的。广州中院明确要求其司在3日内履行交付销售,与《民事判决书》第50页不符。其司认为润力公司有在先支付包销款的义务,同时广州中院在审理两公司执行异议时曾经要求润力公司将包销款先缴交到广州中院,润力公司亦明确同意,但现丝毫未提润力公司的在先义务,反而要求其司3日内将物业和车位交付给润力公司销售,明显偏袒润力公司。4、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润力公司查封至今,无法确权和办理预售许可证,无法交付销售的责任在于润力公司。广州中院应该责令润力公司增加担保物,否则应赔偿其司的一切损失。5、其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并已受理。为免执行回转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气体厂公司要求暂缓缴交执行款和执行费。故请求:1、暂缓执行(2016)粤01执24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气体厂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缴交执行款9054269.35元和执行费75179.89元。2、撤销并驳回(2016)粤01执24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应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根据《包销协议》约定由其他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将广州市海珠区××××号可售总建面积28148.5平方米(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交付润力公司销售”,终结执行程序。润力公司称:1、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无权对生效判决所做出的实体内容提出执行异议。两公司以其无法履行《包销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对广州中院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其对法院判决内容有异议,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气体厂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3、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包销物业本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两公司在履行《包销协议》过程中迟延交付包销物业存在违约,并判决两公司应向我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以及判令两公司继续履行包销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两公司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广州中院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两公司限期交付约定物业有充分执行依据。两公司至今还未能交付物业只能说明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应当承担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而不能作为其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的理由。现项目已封顶,可以办理预售许可证。4、两公司以广州中院2016年7月13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未送达给其为由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的异议,并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广州中院查明:关于润力公司与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气体厂公司解除《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气体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润力公司赔偿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三、驳回润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气体厂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广州市羊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润力公司、气体厂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判项;二、撤销(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三、气体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润力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根据《包销协议》约定应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由广昊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共同承担;四、驳回润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润力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粤01执240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冻结了广昊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茶窖支行68×××60帐户内的存款。广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广州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执240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广昊公司没有金钱给付义务,故冻结其银行帐户缺乏依据,应予解除”,裁定解除对广昊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茶窖支行68×××60帐户冻结。同日,广州中院向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发出(2016)粤01执2409号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1、气体厂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缴交执行款9054269.35元和执行费75179.89元。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根据《包销协议》约定由气体厂公司(甲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除了甲方自留的两层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甲方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筑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上述属于甲方所拥有的物业商业或办公公寓均以每平方米18500元(人民币,下同),车位以每个150000元由乙方包销,总计包销金额约为541597250元。超出包销单价的溢价部分属于乙方所有,低于包销单价的不足部分也由乙方补足。包销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乙方将总包销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止;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以后,所包销物业的支配权和处置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即将广州市海珠区××××号可售总建筑面积28148.5平方米(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交付润力公司销售。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支付迟延履行金。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在广州中院异议听证中,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明确表示是对上述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广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确定气体厂公司须向润力公司赔偿损失的支付期限、数额计算方式,广州中院据此通知气体厂公司缴交执行款9054269.35及相应执行费,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气体厂公司以其申请审判监督并获受理为由要求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广州中院不予支持。关于广昊公司认为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第2项与判决内容不符的问题,(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48-49页称:“经审查,《包销协议》所约定的包销物业为气体厂公司与创鸿公司合作开发的气体厂项目中气体厂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物业,并指明包销物业是指除了气体厂公司自留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气体厂公司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筑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包销的物业在合同签订当时是创鸿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物业,在项目本身未因客观原因搁置的情况下,合作方创鸿公司的退出对于润力公司包销属于气体厂公司所有的物业并无实质性影响。涉案项目作为“三旧”改造项目,已经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商业、办公楼工程的开发建设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气体厂公司在原审时亦陈述……,也表明项目的更名对《包销协议》的履行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广昊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明润力公司和创鸿公司关系密切,对本院作出前述认定并无影响。”该段论述对于《包销协议》的内容以及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在第三项判项中明确判令气体厂公司继续履行《包销协议》、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第2项以上述认定和判项为依据,没有超出判决的内容。广昊公司称创鸿公司退出项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上述判决已有回应,现其又作为异议理由,实质是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至于两被执行人提出润力公司有在先支付包销款义务的主张,缺乏判决依据,其以此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广州中院不予支持。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已明确本案针对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的执行通知提出异议,故对其提出广州中院未向其送达2016年7月13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财产造成其损失等问题,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昊公司、气体厂公司的异议请求。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州中院2016年7月13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和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均未送达给两申请人,程序违法。广州中院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发出执行通知,属于错上加错,重复执法。二、广州中院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直接冻结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广昊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广州中院在广昊公司提出异议后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解除了冻结行为,但给广昊公司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损失。三、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书》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通知》要求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根据《包销协议》约定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润力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包销协议》的诉求作出判决,并无实际执行内容,更无确定具体交付时间,因此不能要求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至今,无法确权和办理预售许可证,无法交付销售的责任在于润力公司。广州中院应该责令润力公司增加担保物,否则应赔偿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广州中院《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违背公平正义、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继续履行将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气体厂和广昊公司已循正常法律途径进行申诉,理应暂缓金钱性义务的执行并终结行为性义务的执行,请求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异462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润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民事裁定,驳回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书》是否超出了执行依据的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气体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润力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根据《包销协议》约定应由气体厂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由广昊公司和气体厂公司共同承担。(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17页至第18页载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润力公司(乙方)与气体厂公司(甲方)、羊城公司(丙方)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乙方包销的物业是指除了甲方自留的两层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甲方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上述属于甲方所拥有的物业商业或办公公寓均以每平方米18500元(人民币,下同),车位以每个150000元由乙方包销,总计包销金额约为541597250元……。超出包销单价的溢价部分属于乙方所有,低于包销单价的不足部分也由乙方补足。包销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乙方将总包销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止;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以后,所包销物业的支配权和处置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在第43页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48-49页载明:“经审查,《包销协议》所约定的包销物业为气体厂公司与创鸿公司合作开发的气体厂项目中气体厂拥有的百分之五十物业,并指明包销物业是指除了气体厂公司自留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气体厂公司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筑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上述内容对于《包销协议》约定的气体厂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了认定。广州中院向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发出(2016)粤01执2409号执行通知,其中通知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根据《包销协议》约定由气体厂公司(甲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除了甲方自留的两层办公公寓(含公摊面积)约2764平方米、30个停车位以及公共不可售面积外的甲方的其余物业和车位,物业可售总建面积约为28148.5平方米,车位约为139个。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具体物业可售面积及车位数量以国土房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上述属于甲方所拥有的物业商业或办公公寓均以每平方米18500元(人民币,下同),车位以每个150000元由乙方包销,总计包销金额约为541597250元。超出包销单价的溢价部分属于乙方所有,低于包销单价的不足部分也由乙方补足。包销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至乙方将总包销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毕止;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以后,所包销物业的支配权和处置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即将广州市海珠区××××号可售总建筑面积28148.5平方米(其中,办公公寓物业面积约为13160平方米;商业用途物业面积约为14988.5平方米)和车位139个交付润力公司销售。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执行通知书》内容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的范围。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复议提出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执行通知书》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提出(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仅对继续履行《包销协议》作出判决,并无实际执行内容,更无确定具体交付时间,不能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但(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明确了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对《包销协议》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有实际执行内容,上述《执行通知书》通知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提出已进行申诉,应暂缓金钱性义务的执行并终结行为性义务的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的再审申请,气体厂公司和广昊公司应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其债务。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明确表示其是对广州中院2016年10月26日的执行通知提出异议,广州中院针对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的执行异议对2016年10月26日的执行通知这一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于广州中院是否送达2016年7月13日《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8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财产造成其损失、应否要求润力公司增加担保物等其它执行行为,因超出执行异议范围,广州中院不作审查,并无不当。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在复议时再次提出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气体厂公司、广昊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州气体厂有限公司、广州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执异4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