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发海与杨发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海,杨发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杨发海,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杨发国,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生,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香,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杨发海与被告杨发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工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未缴纳评估费并表示要撤销评估申请,百家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将委托书退回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海、被告杨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1940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修建鸡舍及地下室,材料由被告提供,修建鸡舍按每平方米140元,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每15天支付乙方劳务费1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2014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10194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达成建设合同。但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鸡舍也一直没有建成,导致现在都没有办法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且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吉木萨尔县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墙倒了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墙倒是由于原告砌墙的时候砌偏了。因该证人证言系打印后多名证人在证言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出示的劳务费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单包工,劳务费与被告无关。因该份证据系一份工资列表,列表上只有数字与人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修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为被告建鸡舍墙体及地下室,原告需确保施工质量,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在原告施工期间由被告提供开水和工人工钱,每15天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按平方计算工程款,修建鸡舍墙体约定为14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为18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购进建筑材料,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底,原告在拆除砌墙用架子时,导致部分墙体倒塌后损坏了墙外邻居田林芝家鸡舍及财物。田林芝以侵权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赔付了田林芝的上述损失,并支出该案诉讼费75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地下室、鸡舍墙体,未按约定抹灰、打地平,做粪池。原告于2013年5月底撤离工地。此后,被告在找人安装鸡舍彩钢顶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的墙体出现开裂、倾斜。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认为不属自己责任不予处理,双方发生纠纷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4吉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并由杨发海支付杨发国返工维修费用30000元及赔付他人损失款11200元。判决下发后,杨发海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决。但判决确定的义务杨发海至今未履行。现鸡舍的墙已多处倒塌,无法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奸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自家的鸡舍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工程质量,但原告建成的墙体倾斜、开裂,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原告拒绝进行整改修复,经本院判决后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属于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方,应具备一定的建筑基础常识,但其未能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将可能产生质量和安全隐患,盲目进行施工,修建的墙体长46米仍为单标墙,造成墙体倾斜开裂,无法使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10194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杨发海负担;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杨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国 刚审 判 员 马 玲 玲人民陪审员 斯拉吉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