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万海、田淑珍、庞少义、张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史万海,田淑珍,庞少义,张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14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史万海,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田淑珍,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庞少义,男,1954年12月0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张忠杰,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万海、田淑珍、庞少义、张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史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少义、张忠杰、田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万海、田淑珍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忠杰、史万海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史万海、田淑珍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万海、田淑珍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被告庞少义、张忠杰为此款贷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为此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0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第00012827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史万海辩称:欠款30万元属实。被告庞少义、张忠杰、田淑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万海与田淑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万海、田淑珍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万海、田淑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288031101062144),借款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年利率为10.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庞少义、张忠杰、史万海签订《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庞少义、张忠杰、史万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在本合同中简称“主合同”,庞少义、张忠杰、史万海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尾页由被告庞少义、张忠杰、史万海、田淑珍签字。2016年1月20日,被告史万海、田淑珍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万海、田淑珍未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庞少义、张忠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庞少义、张忠杰、史万海、田淑珍身份证复印件、史万海与田淑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和被告史万海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万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庞少义、张忠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万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万海、田淑珍系夫妻关系且田淑珍在《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尾页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庞少义、张忠杰按照《农户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对史万海、田淑珍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4%计算的合同期内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4%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史万海、田淑珍、张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史万海、田淑珍负担,被告庞少义、张忠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