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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崔乃仲与宝清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乃仲,宝清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912号原告:崔乃仲,男,70岁。被告:宝清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昌,该公司经理。原告崔乃仲与被告宝清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崔乃仲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乃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玉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