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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涟源市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涟源市杨梅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60号原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Pittorino,该集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涟源市杨梅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伏口镇金盘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林仰清。委托代理人:刘博荣,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泽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杨梅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荣、龚泽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力士牌掘进机1台,型号为EBZ220型,合同价款320万元。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30%的货款96万元,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60%货款192万元,剩余10%质保金32万元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有220万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根据供货方为被告矿井设计的掘进机选型方案订立的。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总价款6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事实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但到货后,送货人不等验收就走了。被告请技术权威单位娄底市安全生产科学院检验得出的结论是:货(EBZ220型悬臂式掘进机)为不合格产品。因原告提供的机器不合格,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原告设计、生产、销售给我矿的掘进机为不合格产品,无法进矿使用,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已依法提起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佳木斯市煤矿机械有限产品销售合同1份、运输掘进机交接单1份、收据1份三组证据。被告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合伙事务执行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QQ邮箱电子存单2份、杨梅山煤矿掘进机选型方案1份;佳木斯市煤矿机械有限产品销售合同1份;付款审批单、收据复印件各1份;技术咨询报告及附件各1份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前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咨询的单位是私人机构,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官方机构,所做结论只能代表该单位自己的观点,不能认为是权威的鉴定结论,而且该单位仅有煤矿设计资质,并没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举证据五,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娄底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递交技术咨询委托书,该单位于当日便出具了技术咨询报告书,自原告申请至报告书的做出,包括现场勘验、数据计算、资料分析等所有流程均在一天内完成,此情况在时间节点上有违技术鉴定常理。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便已购买争议设备,此后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亦未请求任何鉴定机构对该设备进行鉴定,而该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单方委托机构做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的第一要素。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佳木斯签订《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大力士牌,规格型号为EBZ220的掘进机一台,产品单价为32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MT238.3-2006(MT/T238-1991)悬臂式掘进机通用技术条件标准执行;质保期限加工件为一年,液压件、电气件为半年;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总价款的6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设备运抵后,被告以该设备无法适用于杨梅山矿的开采为由,拒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对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认为该设备是按照原告出具的“杨梅山矿掘进机选型”材料设计生产,现设备无法实地使用是原告的错误设计所造成,本院认为,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出具的“杨梅山矿掘进机选型”材料在合同中未予说明,双方亦无其他协议对该部分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掘进机虽是由原告设计生产,但从实地考察到该设备的选型改进并非原告一方所能决定,按照商品买卖的交易习惯,作为销售方,原告出具的“杨梅山矿掘进机选型”材料只是通过销售经验给予被告足够的建议,而最终的决定还须由被告做出,被告应对其所决定购买的设备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杨梅山矿掘进机选型”系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标准运输并交付大力士牌EBZ220型号的掘进机一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所售设备无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对于该设备无法实地使用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就此认为原告违约。而被告收到设备后,在设备未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久拖不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数额、起算时间及给付方式予以说明,因原、被告之间系金钱债务,被告迟延交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源市杨梅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涟源市杨梅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