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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继勇、陈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勇,陈科伟,刘丽萍,陈江东,岑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勇,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伟,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小北街*号*幢***房,现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东,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现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兰祥,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小北街*号*幢***房,现住合浦县。上诉人人李继勇因与被上诉人陈科伟、刘丽萍、陈江东、岑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继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科伟、刘丽萍、陈江东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上诉人借款370万元,期间被上诉人也分别向上诉人支付约定利息。2013年6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欠款,于同日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并以被上诉人陈江东、岑兰祥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所以,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借款是陈江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其所借,借款也实际交付给陈江东,而陈科伟、刘丽萍均陈述对借款具体事项并不知情,而是受陈江东等人蒙骗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的名字,并未实际收到李继勇借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是双方分别在陈科伟家中确定,并约定支付入陈江东账户,部分现金也是在陈科伟家中以现金借给陈科伟,陈科伟也书面出具有借据,且经过几年陆续借款和归还利息,刘丽萍和岑兰祥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涉案借款无论是转账入陈江东账户,还是陈科伟借的现金,依法都属于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依法应共同连带偿还,岑兰祥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裁定却忽略上述事实,偏信被上诉人狡辩,属以偏概全,是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陈江东诈骗罪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北检刑诉(2016)34号〕一案中,没有指控陈江东所涉本案借款也属该刑事诈骗案中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也没有认为本案属刑事诈骗或报案至公安侦查机关,是因被上诉人后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而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本案借款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也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所以,一审裁定以陈江东涉嫌其他诈骗犯罪而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分析,上述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该适用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而不是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一审法院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也应依法继续审理,且本案中涉嫌其他诈骗刑事案件的是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陈江东,而本案还存在被上诉人陈科伟、刘丽萍、岑兰祥等人,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更应该依法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李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科伟、刘丽萍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70万元及逾期利息125.8万元;2.陈江东、岑兰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继勇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根据李继勇的陈述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反映其主张的涉案借款大部分是陈江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其所借,借款也实际交付给陈江东,而陈科伟、刘丽萍、岑兰祥均陈述对借款具体事项并不知情,是受陈江东等人蒙骗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的名字,并未实际收到李继勇借款。结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查明的事实:2007年至2015年期间,陈江东在没有任何的实际经济履行能力情况下虚构做生意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赌博、包养情人、购买房产和高级轿车及个人日常消费。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继勇的起诉,原告李继勇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464元,由该院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李继勇。本院审理查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21日给一审法院的《关于陈江东一案的复函》内容是:“我院受理的陈江东一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以陈江东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公诉科正依法对该案审查起诉中,目前证据没有反映与你院受理的原告李继勇诉被告陈科伟、刘丽萍、陈江东、芩文祥等关于借贷纠纷一案有关联。”在一审案卷中附卷的北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9日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复印件)载明的陈江东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包括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给一审法院的《关于陈江东一案的复函》和该院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复印件)均载明,该院提起公诉的陈江东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的事实不包括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起诉书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不足。且陈江东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仅作为担保人,本案除陈江东外还有另外三个作为一审被告的当事人,即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陈科伟、刘丽萍和担保人岑兰祥。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均佑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玥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