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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耀昶诉刘传豪、左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耀昶,刘传豪,左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357号原告:安耀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玲。被告:刘传豪。被告:左彩霞。原告安耀昶与被告刘传豪、左彩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耀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玲、被告左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耀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传豪因其家庭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约定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归还时,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传豪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元,该利息被告支付至2016年10月,2017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被告刘传豪未作答辩。被告左彩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确是事实,该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全根,我也告诉过原告这一事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传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安耀昶现金柒万元正。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间按约定计付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安耀昶与被告刘传豪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传豪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左彩霞在与被告刘传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刘传豪个人名义的该笔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左彩霞所辨,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李全根一节,被告刘传豪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刘传豪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刘传豪再将该笔款项转借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刘传豪另行向他人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传豪、左彩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耀昶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传豪、左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