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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晓庆与段春仁、赵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庆,段春仁,赵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20号原告:刘晓庆,女。被告:段春仁,男。被告:赵玉华,女。原告刘晓庆与被告段春仁、赵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仁、赵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月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段春仁、赵玉华均未作答辩。刘晓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因段春仁、赵玉华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晓庆提交的借条因有段春仁、赵玉华的签字并捺印,提交的收条因有段春仁签字并捺印,可以予以认定。刘晓庆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根据刘晓庆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段春仁、赵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晓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有段春仁、赵玉华的的签字并捺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月计算。同日刘晓庆将现金10万元交付段春仁,段春仁向刘晓庆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春仁、赵玉华向刘晓庆借款10万元,有段春仁、赵玉华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月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现刘晓庆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段春仁、赵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春仁、赵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刘晓庆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段春仁、赵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