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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441号原告:李娟,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航(系原告李娟配偶),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被告: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娟诉被告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400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日以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退款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延误工期所致原告租房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同》,约定由被告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装修原告位于本区霏红榭14栋2单元1703号房屋,工程造价为52000元,工程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项5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装修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绿之尚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装修款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告已为原告垫资3万余元,未完成的部分应是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原告要求提高装修标准及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增加的项目,未完成部分尚需1.5万元方能履行完毕;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未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及所遭受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绿之尚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采用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对原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霏红榭14栋2单元1703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52000元,工程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支付10000元,4月10日支付20000元,5月10日支付10000元,竣工后完成12000元。双方还约定因一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双方在作为《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套餐内主材确认表》内虽对装修内容作了列明,但却未明确各项的单价及材质等装修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敏支付装修款项共计54000元。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装修内容,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套餐内主材确认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装修现场照片、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增项内容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装修中各项内容的单价及材质等装修标准,故未完成部分对应价款难以通过鉴定确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他人对未装修部分所作预算估价不足以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据此主张未完成部分的对应价款为2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装修款,被告应最迟于2016年5月22日完成装修,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未能完成装修内容,经原告催告后在至今已近一年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案涉房屋至今确未装修完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而未完成装修部分对应的装修款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被告陈述尚需15000元方能装修完毕,故本院在此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已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损失,原告在此基础上再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娟与被告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装修款15000元;三、被告成都绿之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娟支付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绿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