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航超诉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航超,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30号原告赵航超,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涛。原告赵航超诉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航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赵航超承担。审 判 长 马 净审 判 员 叶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