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托克托县双河镇大羊场村。法定代表人:郝德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霞,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誉博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林梧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托执异字第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举行了听证,高瑞霞、高卫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违法等情形。本案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呼青证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公证的是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在该《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及时雨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两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签订该合同意思不真实,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公证内容错误,《典当合同》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在公证前以及执行程序之前,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公证书》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公证书》的内容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文体,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愿,因此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2011年5月13日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因到期未付结止2013年11月6日共计692天,违约金70万元,滞纳金7992600元。所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做出了以上如此的错误公证。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私人借款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月期贷款利率4倍,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规定,属无效合同。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所以说公证是错误的,导致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的真实、合法性不顾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了(2016)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在进入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在执行期间给付过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两次)240万元,而执行人员说是给多少不管,就强行操作,将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托克托县工业园区的152020.24㎡、140006.43㎡的土地和9489.96㎡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也没有进行公开的方式,而只是在案卷中造假。更为严重的是在一开始执行的时候没有给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待权利,所以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才提出了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呼青证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是错误的,是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公证书》再表示自愿怎么偿还,只要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都是违法行为,都不能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听证中的蒙川食品公司代理意见;(一)、本案中据以执行的公证文书之一为《典当合同》。法律对典权人的主体资格有特别限制性规定,对于其主体资格在《典当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表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第(七)项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本案《典当合同》将当户以外的第三人的财物质押于典当行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典当合同》典当人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典当物确是属于郝德厚、白利平、林栋所持有的股权。最后签署典当合同的也是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及时雨典当行。显然蒙川公司无权处理属于别人的东西,其次处理了别人的东西,当事人却没有在合同中签署姓名。故此该《典当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二),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文书中,没有当票。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三)本案据以执行的《质押合同》与第一份《典当合同》,两份公证文书互相矛盾,首先,第一份《典当合同》中郝德厚、白利平、林栋的股权作为典当物在合同中存在。第二份《质押协议》中其三人的股权又作为质押担保物所存在。从其合同性质来看,属于典型的企业间借款担保协议,与典当无任何关系。(四)青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执行证书违法,典当是用益物权,而不是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均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确定为债权文书,而非物权。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公证文书属于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公证文书。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实体部分:不存在执行错误问题,公证债权提起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没有错误,本案不涉及这个问题,内容形式均合法;利率在法定范围不存在超出约定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溯及力。典当合同本身就是债权债务合同,是符合公证执行的法律合同。根据规定可以收取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存在变相收取高利的问题。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公证执行没有法律禁止条件,对典当合同进行公正执行合法有效。程序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有时间要求,在执行终结以后提出,而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12月12日提出,终结两年之后,丧失诉权。请求驳回。本院查明,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呼青证执字第19号执行证书,该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5月13日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及时雨典当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7000000元,典当期限30天,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典当利率、综合费率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逾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同日,为典当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郝德厚、白利平、林栋同意将其分别持有的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22.4%、33.6%、14%股权质押给内蒙古及明雨典当有限公司,质押担保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典当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范围包括典当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2016年12月7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因不服该裁定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认为,对于典当行业能否办理抵押借款业务公证无法律明文规定,公证机关对典当抵押借款办理公证于法无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而本案典当合同将当户以外的第三人股权抵押于典当行违反上述规定。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逾期不赎当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处理绝当的具体办法,即对物权的处置而非对债权的执行。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文书中,没有当票,其签署的典当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签定的协议要求。典当是用益物权,而不是债权。本案公证机关对违规抵押股权的典当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要求,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未尽到审查核实的责任。综上,申请复议人内蒙古蒙川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托执异字第4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托执异字第4号裁定。2、不予执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2011)呼青证内字第2181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