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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执393、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张孝湖、吴定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荣,张孝湖,吴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393、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兴荣,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张孝湖,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吴定英,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403、14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张孝湖在珙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领取的公积金收入2781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