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执393、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张孝湖、吴定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荣,张孝湖,吴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393、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兴荣,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张孝湖,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珙县。被执行人吴定英,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403、14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张孝湖在珙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领取的公积金收入27811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