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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春杰与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杰,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1行初28号原告杨春杰,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洪潮,该局局长。原告杨春杰诉被告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涞水县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当时的涞国用(2012)第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申请人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提交了全部手续,并且此手续均真实合规。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涞国用(2012)第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为由作出了涞房管通字(2016)01号注销登记通知书。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涞水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涞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登记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涞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6)01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春杰于2016年12月6号收到涞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