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涂会头与刘连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会头,刘连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550号原告:涂会头,女,汉族,1950年4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男,系原告儿子。被告:刘连根,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涂会头与被告刘连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会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会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1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具体项计算为:医疗费2771.81元、护理费77.71×7=543.97元、营养费20×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4295.78元,只诉请3718.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中午,原告涂会头因被告刘连根打农药打到原告新稻谷一事发生口角纠纷,导致打架,被告刘连根将原告涂会头打伤(致轻微伤),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未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连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口角纠纷打架致使原告涂会头轻微伤,被告刘连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涂会头至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771.8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771.81元、护理费77.71×7=543.97元、营养费20×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4295.78元),本院认为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7975÷365天×7天=536.5元,其他诉请项目都为法定赔偿项目并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总赔偿费用原告只诉请3718.78元,未超过法律标准,原告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连根应当向原告涂会头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718.7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会头赔偿共计人民币371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根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以上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公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玲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