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桂某某到夏邑县桑堌乡王营村老杨楼王某2家中以喝茶为由,趁其不备,将王某2衣服口袋里的170余元现金盗走。二、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某某以找茶喝为由再次进入王某2家中,趁其不备,将王某2衣服口袋里的180元现金盗走。三、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某某以喝茶为由进入虞城县闻集乡王楼村王某1家中,趁其不备,将王某1放在面缸下面的100余元现金盗走,被王某1发现后,桂某某在夺钱过程将王某1推倒在地,造成王某1腰部受伤。四、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再次窜到王某2家中,趁王某2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衣服内的30元现金盗走。为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多次以喝茶为由进入他人家中,趁人不备将他人家中的现金盗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桂某某在盗窃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1腰部受伤,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某辩称,没偷,王某1自己歪倒的。辩护人支灵芝的意见是,发生在2016年6月被害人王某1家中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桂某某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未盗窃到任何财物,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桂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经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桂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2、前科查询证明,桂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2016年7月14日9时许,夏邑县公安局桑堌乡派出所民警在桂某某家将其抓获。4、CT片、诊断证明书。2016年7月7日夏邑县桑堌乡福成骨伤科医院诊断,王某1第一腰椎及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5、王金素的证言。2016年7月5日下午16点多钟,我到我父亲王某1家后,王某1在堂屋当门的床上躺着,他说腰部疼得厉害,不能动。我问咋回事?王某1说两三天前王方楼村王黑的媳妇桂某某到他家偷钱,他发现后就和桂某某夺钱,夺钱过程中桂某某把他推倒在地上,腰部受伤了。过两天我带着王某1到桑堌街上“福成骨伤医院”检查,发现他腰部骨折。6、李秀芝的证言。2016年7月6日7点30分左右,我去给我老公公王某2送饭,他说家里丢东西了,我就去村上借部手机报警了。我公公被盗30多元钱。7、李月玲的证言。2016年6月的一天吃过中午饭,我在地里干活,王某2在我地前面来回遛,我问他遛啥?他说王黑的媳妇把他的钱偷走了,偷他两三次了。8、郭秀玲的证言。2016年6月的一天刚吃过中午饭,我在王某2门口坐着玩,王黑的媳妇进到王某2家,我就回家了。过一会我从家出来又到王某2门口玩,王某2问我见王黑的媳妇吗?他说王黑的媳妇把他的100余元钱偷走了。王黑的媳妇是个财迷,好吃,这里的人都知道她经常偷东西。9、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6月的一天刚吃过中午饭,我家外门敞开着,王黑的媳妇到我堂屋里说喝口水,她就用我家的烧水壶烧开水,喝过水就走了。她在我家时我还看到上衣口袋的钱还在,她走后没多久我发现我的171块钱不见了,她把我的钱偷走了。过不长时间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王黑的媳妇又来到我堂屋里要水喝,我就注意我上衣口袋的钱,怕她再偷钱就撵她走。她喝过水走后,我看我的钱被偷了,就骑电动车撵她,撵上后她没有说话就跑了。这次被偷走180块钱。2016年7月6日早上7点多钟,我儿媳妇李秀芝给我送早饭,我家的大门被人用两把锁在外面锁上了。我看到家里被人翻了,放在堂屋电动车上衣服里面的30元钱被人拿走,我家人就报警了。10、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家堂屋中间床上睡觉,后边村王黑的妻子(桂某某)来到俺家,我问她干啥来?她说喝点茶,然后她自己倒茶喝,喝完茶就在堂屋里到处转悠翻东西。过一会她把我放在堂屋桌子东头面缸下面用食品袋装着的100多元钱拿出来,我看到后就去夺钱,她抓住钱不松手,在俺俩夺钱过程中,她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的腰部摔伤了。王黑的媳妇把我摔倒在地上后,我就不能动了,她就不再夺我手里的钱了,然后她就走了。11、被告人桂某某供述。2016年割麦前的一天中午,我在桑堌乡老杨楼村西头碰到一个老头,我就去他家要茶喝,来到堂屋趁他不注意,就把他床上衣服里面的170元钱偷走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又去这个老头家里找茶喝,老头的衣服放在堂屋床上,我趁他不注意,把衣服里面的100多元钱偷走了。我刚回到俺庄,这个老头骑着电动车撵过来,我就吓跑了,老头没有再撵我。今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又来到老杨楼西头这个老头家,他家的外门没有锁,我来到堂屋,老头睡着了,我就从他上衣口袋偷走30多块钱,临走时我把外门锁上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来到我村南边一个村里一个老头家找茶喝,在他家翻到100多元钱,老头发现后就抓住我拿钱的手,我顺势一推,老头就摔倒了。我害怕,把钱扔给老头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