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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伯仲对安寿平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伯仲,安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许伯仲,男。被执行人安寿平,男。利害关系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区中意二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新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伯仲与被执行人安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该院做出(2016)湘1322执异9号裁定书,撤销(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许伯仲认为该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许伯仲称:一、被执行人安寿平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清晰,与复议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关系均为合同之债,复议人对安寿平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而被执行人对利害关系人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二、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不出面无法办理结算。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安寿平在康桥长郡项目的工程由被执行人承包施工,现已完工,建设方华南嘉基公司支付给利害关系人工程款三千多万元,该工程款实际为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综上,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执异9号裁定书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复议人许伯仲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期满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3年11月21日,该院向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法执字第47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新法执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安寿平所承包建设的“未来·康桥长郡”二期工程款188.7625万元。2015年6月26日,该院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法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安寿平的工程款188.7625万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院的协助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新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我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娄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3)新法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新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2月21日,该院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结算函》,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函后15日内与被执行人结算。2016年3月7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不出面,无法办理结算。2016年4月19日,该院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安寿平在康桥长郡项目的工程款1861825元及继续冻结未提取款项748200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16)湘1322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项,即提取被执行人安寿平的工程款188.7625万元的执行行为;继续冻结未提取款项748200元。许伯仲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寿平所欠申请执行人许伯仲的债务及被执行人与��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签订工程建筑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均属合同之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如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在第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应依法采取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根据相关规定,到期债权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过履行期限,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合同之债,现未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且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故不宜采取提取的执行措施。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法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继续冻结未提取款项748200元,要求协助冻结的执行行为并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而只是采取的控制行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有协助的义务。故新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伯仲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执异9号执行异议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世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