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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建莉与张晓丽、阮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莉,张晓丽,阮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895号原告:薛建莉,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丽,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阮耀明,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薛建莉与被告张晓丽、阮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莉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思熠,被告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丽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丽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晓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一分;截止2016年4月底,一年利息已结清;2016年8月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底归还本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000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晓丽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协商还款。被告阮耀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张晓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分,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9000元。经质证,张晓丽对上述证据1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丽与阮耀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薛建莉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晓丽各出借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丽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张晓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一分;截止2016年4月底,该三笔借款一年利息已结清;2016年8月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余款5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底归还本金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张晓丽在借条上注明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张晓丽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张晓丽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晓丽应当还本付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7000元。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正常,张晓丽在庭审中亦陈述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张晓丽由此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丽、阮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建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薛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323元,由原告薛建莉负担433元,被告阮耀明、张晓丽共同负担6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