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青柳,胡永梅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初39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黄青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08号。法定代表人:黄青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柳,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胡永梅,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14日,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银行存款共计12000万元;二、查封万喜登集团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399号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225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874.42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728.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489.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6278.39m2的房产,并查封土地证号为永(冷)国用(2012)第001394号的土地;三、冻结、查封上述一、二项财产的价值总额不超过120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被告万喜登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被告万喜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平、郭文斌,被告黄青柳、胡永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喜登酒店归还借款本金1065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7922867.36元,罚息、复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判令万喜登集团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瑞华公司对万喜登集团名下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399号的万喜登酒店不动产的处置款项在13580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就上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瑞华公司对万喜登集团质押股权的处置款项在上述债权和实现质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黄青柳、胡永梅就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瑞华公司就黄青柳、胡永梅质押股权的处置款项在上述债权和实现质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赔偿瑞华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8、判令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酒店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万喜登酒店向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分别借款1亿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0个月、65个月。随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按约将以上两笔共计1300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2013年9月25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分别与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分别在1358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万喜登酒店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集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万喜登集团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399号万喜登酒店的全部不动产提供抵押,在1358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万喜登酒店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分别签订了三份《质押合同》,约定万喜登集团以其持有的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喜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黄青柳、胡永梅分别以其持有的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喜登集团、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股权为主合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股权均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自2014年起万喜登酒店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至2016年11月8日止,仅归还本金2342万元,共拖欠利息7922867.36元。2016年3月31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将主合同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8月10日,华融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共同辩称:1、对主合同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不知情。万喜登酒店至今还在向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万喜登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案领导小组办公室、万喜登集团公司债权维权委员会以及万喜登集团从来都不否认主合同债权的金额;2、万喜登集团非法集资案已由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尚在侦察之中。本案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342万元及利息1520余万元,是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款项,有待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3、万喜登集团的全部资产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目前无法处置,万喜登集团债权维权委员会及政府工作组已经接管万喜登集团,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将尽量履行主合同义务,希望瑞华公司能与政府工作组协商,合法解决好纠纷;4、万喜登集团债务共计12亿,职工集资款达3亿,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已经成为当地的维稳重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对瑞华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以及瑞华公司对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瑞华公司对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系万喜登集团内部统计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酒店签订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3号,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借款金额1亿元整,其中25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6400万元用于置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0万元用于万喜登农业园种植基地建设,借款期限7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每月20日向贷款人付息,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人应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13年还款600万元,2014年还款2300万元,2015年还款2400万元,2016年还款2400万元,2017年还款2300万元。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酒店签订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6号,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整,用于万喜登农业园养殖基地建设,借款期限65个月。借款人应于2018年还款2400万元,2019年还款600万元。对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还款、债权转让等约定与合同一相同。2013年9月25日,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分别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城建(保)字0013-2号、2013年城建(保)字0013-1号】,约定:由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为万喜登酒店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135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向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依据主合同而对万喜登酒店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被依约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余额内。2013年9月25日,万喜登集团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城建(抵)字0006号】,主要约定:万喜登集团以其名下位于永州市××北路的房地产作抵押,在1358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担保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止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依据主合同而对万喜登酒店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该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登记的抵押物为:永(冷)国用(2012)第001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225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874.42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728.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6839.23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612.8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612.8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726.58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6278.3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489.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166.43m2)的房屋。2013年9月25日、26日,黄青柳、胡永梅、万喜登集团分别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城建(质)字0013-3号、2013年城建(质)字0013-1号、2013年城建(质)字0013-2号】,约定:胡永梅、黄青柳各以其持有的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喜登集团、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股权,万喜登集团以其持有的万喜登酒店、永州万喜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作质押,为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在合同一项下对万喜登酒店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8月30日,根据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的申请,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黄青柳、胡永梅、万喜登集团质押的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具体股权质押情况如下:黄青柳质押股权的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31100000149、431100000141、431100000151、431100000142,相对应的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600万股、万喜登集团18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483.1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800万股;胡永梅质押股权的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31100000145、431100000148、431100000150、431100000147,相对应的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0万股、万喜登集团2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100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200万股;万喜登集团质押股权的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31100000146、431100000143、431100000144,相对应的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万喜登酒店1900万股、永州万喜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0万股、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均承诺: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将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同意,其仍然应继续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永州城建支行有权决定担保的顺序,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永州城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9月29日、10月1日、11月1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5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分六次向万喜登酒店发放了主合同项下贷款共计13000万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先后五次向万喜登酒店发出到期贷款预警(催收)通知。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先后十二次向万喜登酒店发出到期贷款利息预警(催收)通知,上述贷款和利息预警通知,万喜登酒店均已签收。2016年3月30日,万喜登酒店涉案借款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十二级(损失级)。2015年7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对万喜登集团立案侦查。同日,该分局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函》,请求协助在一年之内对黄青柳、胡永梅名下所有公司的地产予以查封,不予变更。同月28日,该分局向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发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冻结黄青柳、胡永梅名下所有公司的股份及股东变更登记,从即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同月29日,该分局向永州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查封万喜登集团名下位于永州市××北路的房产(含本案抵押房产),从即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2015年8月17日,为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配合政府工作组的处置工作,万喜登集团债权人维权委员会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推举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等人选,明确了分工。永州市冷水滩区成立了万喜登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了综合协调组、清产核资组、资产监管和处置组、信访维稳组、舆论引导组和案件侦破组,并明确了相应的职责。2015年11月16日,永州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处理万喜登集团非法集资有关问题。会议认为,从目前清产核资的情况来看,万喜登集团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会议要求争取在2016年将20万元以下的债权人全部消化掉,同时做20万元以上债权人的稳定工作。此外,会议还就万喜登集团非法集资处置工作主体责任及下一步工作重点进行了明确。2016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湖南2016年CZTY001号),以打包的方式将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在2013年(城建)字0013号、2013年(城建)字0016号两份《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16年3月31日,双方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5月17日,华融资产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湖南2016年CZTY001),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瑞华公司。2016年8月10日,双方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15日,瑞华公司、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瑞华公司、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瑞华公司与万喜登酒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2017年1月10日,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向瑞华公司出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437458)一份,金额99000元。2017年1月16日,瑞华公司通过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向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转账99000元。万喜登酒店欠本金及利息情况:2014年9月30日,累计欠本金10675万元;2016年6月30日,累计欠本金10670万元;2016年10月20日,累计欠本金10658万元;2016年11月20日,累计欠本金10656万元。2016年3月21日,合同一项下累计欠利息2960542.15元,合同二项下累计欠利息1159748.08元;2016年4月21日,合同一项下累计欠利息3323042.19元,合同二项下累计欠利息1301792.45元。另查明,万喜登酒店系万喜登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万喜登集团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后,万喜登酒店由永州市冷水滩区政府工作组和万喜登集团债权人维权委员会接管至今。本案开庭审理之后,万喜登酒店分别于2017年3月2日、9日向本院出具了《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说明》,载明:经万喜登酒店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8日,万喜登酒店累计归还合同一项下贷款(含受托本金)共2342万元,其中2016年3月以前归还贷款本金2325万元,2016年3月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后归还受托本金17万元,尚欠本金10658万元。2014年12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但仍按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开始欠息,至2016年11月8日陆续归还利息1069879.16元,尚欠利息7922867.36元(含复息、罚息),其中,合同一项下利息5692748.94元,合同二项下利息2230118.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酒店签订了涉案《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分别与工行永州城建支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华融资产公司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受让涉案债权后,华融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事实,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因万喜登集团涉嫌刑事犯罪而应中止审理;2、万喜登酒店是否应向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5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3、万喜登集团是否应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债务向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瑞华公司是否有权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款项和实现抵押权费用以万喜登集团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5、黄青柳、胡永梅是否应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款项向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瑞华公司是否有权在主合同项下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款项和实现质权费用的范围内以万喜登集团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7、瑞华公司是否有权在主合同项下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款项和实现质权费用的范围内以黄青柳、胡永梅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8、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是否应向瑞华公司支付律师费用99000元。一、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系由债权受让人瑞华公司与借款人万喜登酒店以及担保人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人万喜登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非同一事实。且万喜登集团是否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否定瑞华公司与万喜登酒店、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之间的民事关系,亦不影响瑞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担保人万喜登集团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其全资子公司万喜登酒店是否应按约履行向瑞华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必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焦点问题2。如前所述,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永州城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万喜登酒店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欠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万喜登酒店上述借款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损失级,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之后,华融资产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华融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瑞华公司依法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万喜登酒店,担保人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且上述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均承诺,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将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转让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其仍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事人有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故瑞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取得本案担保合同的权利,担保人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应在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据此,华融资产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后,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瑞华公司主张2016年5月17日受让债权之后万喜登酒店仍应向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万喜登酒店应对其截止2016年11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10658万元(其中,欠合同一项下本金为10000万元-2342万元=7658万元),以及2016年5月17日之前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4624834.64元(其中合同一项下欠3323042.19元)应予偿还。三、关于焦点问题3、5。因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分别与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城建(保)字0013-2号、2013年城建(保)字0013-1号),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自愿为万喜登酒店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还分别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永州城建支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在万喜登酒店不能依约向瑞华公司还款时,万喜登集团、黄青柳和胡永梅应依约分别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对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的款项向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焦点问题4。因工行永州城建支行与万喜登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喜登集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永州市××北路的房地产作抵押,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为主合同项下万喜登酒店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手续,取得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其项下登记的抵押物为:永(冷)国用(2012)第0013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225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874.42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728.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6839.23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612.8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2612.8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726.58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6278.39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489.91m2)、永房权证冷字第××号(面积1166.43m2)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对万喜登集团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在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时,债权受让人瑞华公司有权以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登记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3580万元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五、关于焦点问题6、7。因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分别与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签订《质押合同》【2013年城建(质)字0013-2号、2013年城建(质)字0013-3号、2013年城建(质)字0013-1号】,万喜登集团以万喜登酒店1900万股、永州万喜登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0万股、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黄青柳以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600万股、万喜登集团18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483.1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800万股,胡永梅以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0万股、万喜登集团2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100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200万股股权分别为合同一项下万喜登酒店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工行永州城建支行对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提供的质押物依法享有质权。因上述三份《质押合同》并没有约定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对合同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瑞华公司请求万喜登集团、黄青柳、胡永梅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实现质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成立,瑞华公司对合同一项下万喜登酒店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万喜登酒店累计归还合同一项下借款本金2342万元,尚欠本金7658万元(10000万元-2342万元);2016年5月17日,即在瑞华公司受让债权之前,万喜登酒店累计欠合同一项下借款利息3323042.19元(含罚息、复利),上述本息共计79903042.19元。故在万喜登酒店不能偿还合同一项下借款本息时,债权受让人瑞华公司有权依约对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就合同一项下的债务79903042.1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关于焦点问题8。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瑞华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99000元律师费,故对瑞华公司支付99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瑞华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58万元【其中,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658万元】及2016年5月17日之前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4624834.64元【其中,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3323042.19元】;二、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13580万元范围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的房地产,即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35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黄青柳、胡永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13580万元范围内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1900万股、永州万喜登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0万股、永州万喜登置业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9903042.1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编号为2013年(城建)字0013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黄青柳质押的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600万股、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8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483.1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800万股股权,以及胡永梅质押的永州万喜登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00万股、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万股、永州友谊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100万股、永州万同食材酒业配送有限公司2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79903042.19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向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青柳、胡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青柳、胡永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800元,由永州万喜登酒店有限公司、永州万喜登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青柳、胡永梅共同负担601800元,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崇国审 判 员 李建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