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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某某、宁某某(已判决)等人与赵某某(在逃)因西安市临潼区气象局西侧一房屋产生纠纷,刘某某、李某某、宁某某等人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师某(已判刑)等数十人,将正在装修的民房内的轻钢龙骨隔断、卷闸门等物品砸��。赵某某遂纠集赵某甲、姚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张某(已判决)等数十人,手持关公刀等工具,开车将师某等人乘坐的大巴车围住,用关公刀将大巴车砍坏,并将马某、李某乙、李某丙打伤,后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赵某某又伙同姚某某(已判刑)、张某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三十三医院门前找到宁某某,拦截宁某某驾驶的陕A757**广汽汉兰达轿车,张某用菜刀砍碎左侧车玻璃,用刀在宁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击打,姚某某用关公刀在车的玻璃、车门、车引擎盖上乱砸,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钢化玻璃等物品价值24920元,被损轻钢龙骨隔断、卷闸门价值9162元,陕A757**广汽汉兰达小轿车被损部位价值17020元。经法医学鉴定:宁某某牙齿折断、头皮裂伤及体表多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案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之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具体案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