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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亿得磁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奥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奥盛电器有限公司,南京亿得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奥盛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583016078,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秀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管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洪法,男,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得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9374907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奥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亿得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洪法,被上诉人亿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7月30日起即有交易往来,在2016年6月份结算后,奥盛公司尚欠亿得公司货款324943.36元。之后因亿得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奥盛公司未付款。2.奥盛公司并未收到案涉一笔价款为12353.04元的货物,双方对账时对该笔货款也未确认,亿得公司仅凭未经奥盛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奥盛公司收到该笔货物。3.按双方约定,对于不合格货物奥盛公司有权退货,亿得公司不应否认。综上,奥盛公司未付款系亿得公司原因所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在二审庭审中,奥盛公司就上述不合格货物退货的上诉事由不再主张。亿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亿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盛公司支付货款337296.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亿得公司变更要求奥盛公司支付货款337296.4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奥盛公司支付货款237296.4元。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7月30日起,奥盛公司向亿得公司购买磁性材料等产品,双方业务总额约80余万元。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奥盛公司尚欠亿得公司324943.36元。当时,亿得公司有一张2016年4月18日的价款12353.04元发货单原件没有带上,事实上,奥盛公司欠亿得公司货款应为337296.4元。亿得公司多次催款,奥盛公司以资金困难搪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6月7日的原材料货款结算单一份、2016年11月1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亿得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发货单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奥盛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7日,双方对账时,奥盛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2016.4.18号那笔57件未入账需核实”,并没有直接否认收到货物,奥盛公司不能证明之后向亿得公司提出未收到相关货物的异议,发货单与截图能相互印证,应予采纳;2、奥盛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0日的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物资出厂单一份、丽水市金利快运有限公司承运单一份、转账交易单一份,亿得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进行结算时,奥盛公司没有提出过退货;其次,物资出厂单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开庭前奥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退货,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或退货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最后,奥盛公司提交的物资出厂单不是自己公司的,而是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的,也没有亿得公司任何人签收,一审开庭后奥盛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丽水市金利托运服务部的证明,未能提交承诺的退货物流回单。因此,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盛公司向亿得公司购买磁瓦,2016年6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奥盛公司欠亿得公司货款324943.36元,当时,有一笔2016年4月18日的货款12353.04元因奥盛公司需要核实未计入总货款。之后,由于亿得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奥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亿得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亿得公司与奥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亿得公司交付货物后,奥盛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奥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奥盛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浙江奥盛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南京亿得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2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7296.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计3179.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奥盛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对于奥盛公司是否收到案涉2016年4月18日的货物,本院对该货物运输相关的案外人刘双、蒋平进行了调查。刘双称:亿得公司委托其运输上述货物,后其又委托南京鑫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加公司)运输该货物。案涉2016年4月18日发货单共计三联,存根联上“刘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存根联由亿得公司留存,另外两联随货带到奥盛公司,其中一联在奥盛公司签收后带回并由鑫加公司留存,签收人为管洪刚。后因亿得公司对账需要,鑫加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平将留存联拍照发至刘双手机。蒋平称:其系鑫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是货运代理,2016年4月份刘双委托鑫加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浙江丽水,鑫加公司根据刘双提供的地址和收货人管洪刚联系方式将货物运至厂区仓库,在管洪刚签收后,公司经办人员将签收联照片发至其手机,之后其又将该照片转发给了刘双。对于上述调查笔录,经本院组织质证,奥盛公司对于笔录制作过程及刘双、蒋平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于二人陈述内容表示不知情,并认为奥盛公司并无名为管洪刚之人,该公司确未收到上述货物。亿得公司则对上述调查笔录制作过程和内容予以认可。另查明:奥盛公司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了开具发票事宜,双方当事人也确认就案涉交易曾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盛公司应否向亿得公司支付货款及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亿得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奥盛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盛公司称亿得公司应开具发票后才予付款,但其未能就开票在先作为付款条件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亿得公司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奥盛公司拒付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故奥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付款金额,奥盛公司称其未收到案涉一笔价款为12353.04元的货物,对此,结合亿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亿得公司有关奥盛公司收到上述货物的主张应予采纳。因此,奥盛公司应向亿得公司支付货款237296.4元,并就其逾期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奥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