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丽萍、汤华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8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萍,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汤华联,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孙晓洋,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汤杰,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许晨,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秦佳渊,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联村,组织机构代码73118910-X。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被告: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钱并桥,组织机构代码71860780-5。法定代表人:许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捷公司)、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利捷公司、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丽萍、汤华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7530.2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1949.8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753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6%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8500元;2、判令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利捷公司、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民生银行对徐丽萍在民生银行50×××95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徐丽萍、汤华联;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52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2月21日,结欠本金97530.21元、逾期罚息1949.81元。2、人的担保情况: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利捷公司、华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质押担保情况:徐丽萍、汤华联以保证金定期存款10万元及利息(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户名:徐丽萍,账号:50×××95)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同上;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质押财产。该保证金账户于2016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内余额为101500元。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利捷公司、华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个人账户对账单、(2016)苏0211执18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利捷公司、华达公司亦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萍、汤华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7530.21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为1949.8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7530.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6%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8500元。二、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对徐丽萍、汤华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丽萍、汤华联追偿。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徐丽萍、汤华联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户名:徐丽萍,账号50×××95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00元,由徐丽萍、汤华联、孙晓洋、汤杰、许晨、秦佳渊、无锡市利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华达棉纺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