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洪军、崔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216号申请人:张洪军,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崔志峰,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申请人:闫彦荣,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田德恒,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人张洪军与被申请人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洪军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名下车辆、房产、土地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崔志峰、闫彦荣、田德恒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